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7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021967********,汉族,初中文化,厨师,住重庆市沙坪坝区**镇** 小区**幢**(户籍地:重庆市渝中区**里**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7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11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在重庆市沙坪坝区井口镇“红井源”火锅店内用餐饮酒,后因琐事被害人张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推倒,被告人刘某某起身后与张某某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导致被害人张某某倒地,造成右膝盖髌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现场指认照片等书证;
2.证人任某某、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且适用缓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余 艳
检察官助理:陈华路
2020年8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的联系电话:1388352****;
2.案卷材料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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