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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12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11981*********,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号,现住址同户籍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被害人已死亡)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张某甲因有债务纠纷,多次寻找联系张某甲未果。2019年3月14日20点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邀约黄某某一同到重庆市南岸区**山**号找张某甲之母被害人李某某索要张某甲的住处及联系方式,该刘某某与李某某发生口角争吵,进而与李某某发生肢体接触至李某某右侧2-5肋骨骨折。后经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经补充侦查,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已于2020年3月12日因病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的病历及死亡记录、欠条、刘某某的转账记录;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南鉴(临床)[2019]54号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被告人刘某某和证人黄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军

检察官助理:高蕴麟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单元**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黄某某、潘某某、张某甲、张某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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