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Z109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31995********,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彭水县人,住重庆市彭水县**街道**路**号**单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27日被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及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17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城天街禾稷烧烤店外与被害人齐某某饮酒,过程中因琐事心中不快,用右手拿啤酒杯砸向齐某某头部,导致齐某某的头部出血,刘某某的右手被玻璃划伤。经医院诊断,齐某某系颅脑外伤,左侧颧弓骨折,左额颞部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2020年7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齐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安人员电话联系刘某某后,刘某某主动到杨家坪派出所接受调查。刘某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病历材料、前科材料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指认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 娅
检察官助理:陈仕林
2020 年10月2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联系电话:1831526****)
2.案卷两册,散页证据二十一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附带民事诉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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