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7199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住贵州省凤冈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凤冈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3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凤冈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1日被凤冈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凤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18时许,刘某某在凤冈县龙泉镇体育馆经营**夜宵店时与“**特色烤鱼”老板朱某某因拉客人的事双方发生争执,后刘某某的丈夫李某某和朱某某在**夜宵店门口处相互推了对方一下,李某某就到自己经营的**夜宵店的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准备和朱某某打架,刘某某看到李某某手里的菜刀后,刘某某将李某某手里的菜刀抢走,后刘某某用从李某某手里抢来菜刀朝朱某某右腹部砍了一刀,导致朱某某腹部受伤。2020年8月20日经凤冈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伤情损伤进行鉴定,朱某某胸腹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辨解,鉴定意见,视频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崇敏
检察官助理 李 薇
2020年11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附带刑事附带民事起诉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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