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绥检公诉刑诉〔2019〕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21031973********,汉族,初中文华,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第**中学民工宿舍(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2019年9月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执行。
本案由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哈尔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1月1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周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11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一台车来到哈尔滨市香坊区**售楼处门前,下车后上了被害人姜某某驾驶的一台号牌为黑A****9号现代牌途胜吉普车的副驾驶座位上。在车内,二人因琐事产生矛盾,刘某某用右手从衣兜内掏出事先准备好的一把剔骨刀,架在姜某某颈部,姜某某拼命反抗并抢夺剔骨刀,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刀将姜某某颈部、面部、手部割伤。此时,被害人王某某经过并上前将刘某某拽出车外,刘某某挥刀将王某某胸部扎了一刀后驾车逃跑。经法医鉴定,王某某开放性胸外伤肺破裂属重伤,姜某某面、颈部损伤属轻伤。案发后,刘某某没有赔偿被害人。
经侦查,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9月4日在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根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
2.证人李某某等3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姜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哈尔滨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黑龙江省垦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4年6个月以上5年6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绥北人民法院
检察员:鲍振良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绥化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137页。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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