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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突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突检公刑诉〔2019〕226号

被告人刘某某,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2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兴安盟突泉县,住突泉县******街,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突泉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25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30日被突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突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鲍某甲因与辛某某感情纠纷相约到位于突泉镇的刘某某家中解决矛盾,被害人鲍某甲开车到刘某某家门口后,被告人刘某某因担心在自己家解决问题让人看见不好,遂开车将鲍某甲驾驶的车辆领到突泉镇水泥路与通往红星村交叉路口东100米处,后二人发生言语冲突发生厮打,被告人刘某某从车内取出水果刀将鲍某甲左侧、右侧腹部捅伤,经突泉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鲍某甲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下腔静脉裂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膈肌裂伤损伤程度重伤二级,胰腺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腹腔积血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左胸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右腹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左侧第7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鲍某甲进行了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2.被害人陈述:鲍某甲陈述;

3.证人证言:辛某某、鲍某乙、黎某某等人证言;

4.物证:作案工具刀、被害人案发时穿着衣物;

5.书证:户籍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

6.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某辨认作案工具;

7.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8.电子数据:证人鲍某乙车内行车记录仪录像;

9.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突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院:李月琴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3册。

    3.电子卷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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