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诉刑诉〔2019〕84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121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闽侯县**乡**街**号。2014年4月25日因危险驾驶罪被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7日3时许,同案人杨某某(已判决)通过手机叫被害人李某某的滴滴私家车,后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闽******小车在福州市晋安区塔头路七天酒店门口接订单时,因同案人杨某某处于醉酒状态,被害人李某某不愿意接单,双方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刘某某与杨某某、谢某某(已判决)一起殴打李某某,造成被害人李某某外伤致双侧鼻骨多发、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与同案人一同赔偿被害人李某某损失人民币15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报警登记、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杨某某、谢某某的供述;
5、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榕公鉴[2018]2571号鉴定书;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何文骏
检察员: 陈 冰
2019年11月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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