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5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现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社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6日至2020年4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2日23时43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在南安市**镇**,因生活琐事与其妻子杨某某发生口角后,持水果刀将杨某某刺伤。经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杨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
2019年12月23日,南安市公安局民警在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社区**内抓获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2020年3月3日,杨某某对被告人刘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现场刀具照片等物证;
2.户籍证明、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疾病诊疗证明书、病程记录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谅解书、工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残疾人证等书证;
3.证人林某某、刘某乙的证言;
4.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南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处、轻伤二级一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有期徒刑十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三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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