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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公诉刑诉〔2019〕1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201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张掖市甘州区**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现住该地。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8月5日被甘州区公安局党寨派出所处以治安罚款500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甘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4日被肃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5月16日至6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同事任某某开车前往肃南县马蹄乡芭蕉湾村电信基站进行维修,因维修基站使用的通讯线不够,其同事张某甲贺某甲随后也驾车前往芭蕉湾村电信基站送线,后与刘某某任某某一起对电信基站进行维修。在维修过程中,刘某某与被害人贺某甲因工作拍照问题发生口角,随后二人相互厮打致贺某甲受伤。事发后贺某甲返回张掖市甘州区,前往甘州区中医院及甘州区人民医院医治,经检查贺某甲左侧第6、7根肋骨骨折,遂住院进行治疗。

2018年12月11日经甘肃省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鉴定人贺某甲损伤程度系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支付被害人贺某甲医药费用共计5745.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甘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书证;

2.贺某乙任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证人的证言;

3.被害人贺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张掖市肃南裕固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有斌

2019年7月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镇**村**社

2.案卷材料3册

3.量刑建议书3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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