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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开检刑诉〔2020〕27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1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乡**村**组,现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栋**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6月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5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8月12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路科寓共享家楼下,因开摩的争抢客源的问题发生纠纷,继而引发两人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膝盖顶着杨某某的胸部,头部,将其压在地上,导致杨某某右胸第3、4、5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擦伤。经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杨某某损伤程度己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6月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长沙市公安局湘雅路派出所投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视频截图、病历资料等书证及物证照片;2.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抗亢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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