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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雁检一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衡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4081989********,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街道**社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8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9月11日被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雁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罗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其朋友童某某等人来到衡阳市雁峰区金色家族酒店前台开房。此时被害人罗某某的女朋友梁某某也在开房,刘某某在开房时对梁某某说:“美女,你好漂亮”,梁某某并未理会。到房间后梁某某对罗某某说被人调戏了,罗某某遂来到前台质问是谁调戏他女朋友,刘某某答道“是我”。罗某某与刘某某遂发生争吵并发生拉扯,童某某上前帮助刘某某,并对罗某某实施了殴打行为,后童某某被保安等人拉开,童某某见刘某某与罗某某继续在拉扯,遂上前进行劝阻,刘某某与罗某某分开后又继续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刘某某多次将罗某某摔倒在地,致罗某某受伤。后公安机关到达案发现场,让刘某某与罗某某去医院进行医治。经鉴定,被害人罗某某所受伤势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口头传唤下到案接受调查。另查明,刘某某及其家属已赔偿罗某某人民币150000元,双方达成刑事和解,罗某某对刘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证人童某某、朱某某、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依法可认定为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刘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刘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愉芳

检察官助理:张多朝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3734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光碟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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