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耒检公诉刑诉〔20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4811989********,汉族,初中肄业,群众,湖南省耒阳市人,无业,现住耒阳市**街道**村**组。2003年3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耒阳市公安局行政处罚;2017年1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耒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1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3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梁某某在耒阳市**路**公司对面碰到谢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向谢某某讨要欠款,谢某某称没钱,双方便产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导致两人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谢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到耒阳市公安局投案,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接报案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照片、调解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有犯罪前科且有吸毒史,依法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并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七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坚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耒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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