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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宁检公诉刑诉〔2020〕11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83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在吉林省德惠市***镇***村***屯*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将本案退回宁远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宁远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17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车某某因口角在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旁的工地上引发争吵,继而发生打架,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工地上的木方打伤车某某左手、头部等部位。经鉴定,车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吉林省德惠市公安局达家沟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宫某某、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舜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永舜司鉴所[2019]临鉴字6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远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袁志强

检察官助理:苏 颖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宁远县看守所;

2.刑事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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