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1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群众,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宁乡市**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8月17日经本院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宁乡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2020年8月18日由宁乡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与同居女友被害人潘某某在宁乡市**乡**村因装修一事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潘某某左脚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2020年7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潘某某损失共计10.9万元,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表示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刀具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等;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及告知笔录;6.笔录类证据: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但被告人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刘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潘某某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潘某某的谅解。
3.被告人刘某某表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综上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七个月有期徒刑,建议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康莉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467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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