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一部刑诉〔2019〕138号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月”),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81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住大冶市**镇**村**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阳新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被告人刘某某来到阳新县**镇**村**组岳母陈某某家,陈某某应刘某某的要求拨通女儿舒某甲的电话,刘某某在电话中要求妻子舒某甲回来遭拒,陈某某哥哥舒某乙等人在旁说舒某甲不会回来之类的话。事后,舒某乙儿子舒某丙来到陈某某家,刘某某突然使用事先准备的瓦工刀将舒某丙和陈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舒某丙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9年8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等书证;2.被害人舒某丙、陈某某的陈述;3.证人舒某乙、舒某甲的证言;4.阳新县第三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笔录;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陈玲

2019年12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