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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十堰市郧西县,住郧西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郧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郧西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郧西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易某某发生纠纷,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殴打易某某面部、眼部,用剪子将易某某的头发剪掉。2020年8月26日经郧西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易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病例资料等书证;2.证人於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4.视听资料;5.司法鉴定意见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够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该案因夫妻之间的矛盾引发,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可春

2020年12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郧西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散页材料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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