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检刑诉〔2019〕1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261967********,汉族,小学文化,养殖户,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通山县,住通山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通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通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10 月6 日18 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的妻子徐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乙的妻子袁某某在通山县**镇***村****厨房门口因口角发生打架,刘某乙、刘某甲先后赶至现场。其后,刘某甲见妻子徐某某与袁某某打架吃了亏,遂打了被害人袁某某头部一拳,刘某乙见状便上前拉扯刘某甲,刘某甲遂用力打了刘某乙面部一拳,致使刘某乙往后摔倒在厨房门口的水泥台阶上,致其左侧腰背部受伤。经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刘某乙左侧第8、9、10、11后肋各1处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袁某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明知袁某某报警,未离开现场,能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袁某某、徐某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4.通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笔录;6.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未离开现场,能配合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故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维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通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证据目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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