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阳检刑诉〔2019〕7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3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武汉市武昌区**街**号。现住武汉市汉阳区**里**。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29日被怀化铁路公安处张家界站派出所抓获,同年8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办案期限1次(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14日),退回补充侦查1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15日18时许,被害人匡某甲邀约匡某乙、匡某丙等人到武汉市汉阳区十升二路鸣人宾馆二楼一房间内,找该宾馆老板郑某某索要工资。后双方发生冲突,被害人匡某甲、匡某乙、匡某丙等人强行将郑某某耳环拉下,造成其右耳受伤。郑某某之子被告人刘某某闻讯后,持木棍对被害人匡某乙、匡某丙等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匡某甲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匡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8年7月29日,经过网上追逃,被告人刘某某被湖南省怀化铁路公安处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2、被害人匡某甲陈述;3、 证人郑某某、匡某乙、某某丙、毛某某、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4、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抓获、破案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其母亲与他人发生争执而持棍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一年以上,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梁志顺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汉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内含视频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证人名单》1份。
6.补充证据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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