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东检一部刑诉〔2019〕3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724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当阳市,住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执行,同年3月7日被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26日晚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武汉市东西湖区**园**栋**门**铃与其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刘某某用右脚踹樊某某腹部,致使被害人樊某某倒地时左手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樊某某的主要伤情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关节软组织损伤,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樊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0元,并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病历、申请书、和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2.辨认笔录;3.司法鉴定意见书;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因被告人刘某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新艳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当阳市**镇**村**组,联系方式:1869409****;保证人曾某某,联系方式:151717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光碟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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