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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松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811979********,汉族,中专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宜都市**镇**村**组,住宜都市**镇**社区**栋**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由松滋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松滋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松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6日,被害人曾某甲开货车在松滋市**镇**村碎石场装载碎石时,因等待时间较久,其哥哥曾某乙与一号线货场的装载机司机陈双发生争执,并驾驶货车将陈双驾驶的装载机逼停,碎石场负责人见状要求所有装载机停止装车,等通知后再开工。在二号线货场装载碎石的被告人刘某某接到通知后,便驾驶装载机前往一号线货场查看,看到曾某甲在现场情绪较激动,认为曾某甲影响了碎石场工作秩序和自己的工作,上前用左手掐住曾某甲脖子,用力将曾某甲摔倒在地,导致曾某甲左胳膊骨折,颈部受伤。经鉴定,曾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曾某甲各项损失共计3.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立案文书、身份信息、查获情况、申请、病历资料、诊断证明、住院费用明细及缴费票据、收条、等书证;2.被害人曾某甲的陈述;3.证人曾某甲、付某某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图;5.松滋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损伤检验鉴定书;6.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凯红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宜都市**镇**社区**栋**单元**室,联系方式1390860**** 。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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