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人,农民,家住海南省屯昌县**镇**村委会**村**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村**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3 日8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海口市龙华区**村**号一楼处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姚某某持刀砍伤吴某某左手及手臂砍伤,刘某某也持刀砍向吴某某,被吴某某用电动车锁挡住。砍完后,姚某某逃离现场,刘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暂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报案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无事生非,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媛媛
书记员:符华展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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