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2000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4600262000********,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屯昌县农民,住海南省屯昌县****村委会****号,现住海口市美兰区****号。因寻衅滋事嫌疑,于2020年5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经院批准,于2020年7月1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3 日8 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姚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在海口市龙华区**村**号一楼处与被害人吴某某发生冲突,姚某某持刀砍伤吴某某左手及手臂砍伤,刘某某也持刀砍向吴某某,被吴某某用电动车锁挡住。砍完后,姚某某逃离现场,刘某某被赶到的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情暂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报案书、到案经过、无犯罪记录证明、入院记录等书证;

2.证人裴某某、叶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持刀无事生非,造成一人轻伤的损害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媛媛

书记员:符华展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