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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19〕19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安徽省涡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涡阳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号,现住海南省儋州市**镇**路,农民。曾因犯盗窃罪,2007年12月15日被云南省墨江哈尼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自2007年4月5日起至2012年4月4日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24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9月30日由儋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冯宗美,海南威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6日3时许,栾某某喝酒后去到儋州市**镇**路**村旁废品收购站,找被告人刘某某协商收购废品分钱的事,因刘某某认为该笔生意与栾某某无关,不肯与其协商,两人便发生争吵。接着,刘某某与栾某某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后刘某某将栾某某打倒在地,并用拳脚踢打栾某某。接到电话赶过来接栾某某回家的王某某看到栾某某被打,便上前制止,并指责推打刘某某,刘某某将王某某踹倒在地,王某某、栾某某起身欲殴打刘某某,后三人便扭打在一起。王某某被打后返回到其三轮车处,刘某某便跑回废品收购站内拿一根钢筋出来,持钢筋朝栾某某脖子和背部击打,后被其妻子拦住。打架过程中,栾某某鼻骨、鼻中隔骨受伤。

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栾某某鼻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胸背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王某某腰骶部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019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某某接到儋州市公安局民警电话,主动到儋州市公安局松鸣边防派出所配合调查。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已分别垫付人民币2000元医药费给被害人栾某某、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查询、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材料、行政拘留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银行支付凭证、预收款专用票据

2.被害人栾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4.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

6.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二级、一处轻微伤,致一人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因民事纠纷引发,且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梁晓琴

检察官助理:林 莘

书 记 员:符精政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公安卷二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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