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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204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3811983********,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邓州市********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1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8日9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瑞安市塘下镇塘西村大自然娱乐会所旁红绿灯处捡垃圾时,与环卫工人张某某发生纠纷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刘某某持砖头砸张某某的脸部及手臂致伤。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鉴定,张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颧部一处创,长2.6cm,并致左侧颧弓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案发时具有完全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磊

2020年8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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