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刑诉〔2020〕1684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5281986********,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住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街道**社区**幢**室。2018年5月9日因赌博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一百元;2018年6月20日因容留卖淫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五百九十六元。现因本案于2020年7月16日被南太湖新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湖州南太湖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7月30日、8月19日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徐迪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4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凤凰街道皖北地锅鸡餐饮店门口因琐事与朋友黎某某发生争执,遂拳打脚踢攻击黎某某脸部。经鉴定,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被害人黎某某人民币48888元,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就医诊断记录、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湖开公司鉴(活)(2020)7号;
6.勘现场勘验笔录;
7.试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南太湖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超
2020年8月24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住地取保候审,电话:135*******;
2.证人名单1份,检补材料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 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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