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一部刑诉〔2020〕34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05年7月28日曾因犯强奸罪被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因本案于2020年2月28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日晚上,被告人刘某某因敬酒和被害人潘某某产生矛盾,在温岭市坞根镇新方村一路口用右脚踢了潘某某身体。经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右侧胸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其右侧第9、10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月3日下午主动到温岭市公安局坞根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涉案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已赔偿给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5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被害人病历资料复印件、收条、前科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证人童某甲、童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琐事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俞晨霄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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