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291971********,汉族,文盲,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嘉祥县,现住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经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9日早上,刘某某、江某某在济宁市经开区**镇**村南外环工地上干活时发生口角,11时许,刘某某拄着木锨杠子到江某某家中找江某某理论,在江某某家大门口处双方发生争执、撕打,撕打过程中刘某某用木锨杠子砸伤江某某。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江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部完全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左胫外侧软组织挫伤属于轻微伤。
2020年8月4日,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刘某某赔偿江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三万元整,取得被害人江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木棍;2.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扣押物品决定书、调解协议及收条、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害人江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书;6.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自愿认罪认罚,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处罚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潘娜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9637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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