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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19〕315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2271983********,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巫溪县**镇**村**组**号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4月17日被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8年8月7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8月21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后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9月29日被抓获到案,于2019年9月30日被西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西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 2019年10月13日被西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6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同罗某甲、罗某乙、杨某某、王某某到西峡县城区莲花北路一**火锅店吃饭,在吃饭过程中,刘某甲与杨某某发生争执,后刘某甲使用一空酒瓶子将杨某某头部、颈部砸伤,罗某甲、罗某乙等人在劝架过程中被刘某甲误伤。

经鉴定:杨某某头部、颈部多处软组织创属轻伤二级;罗某乙左手创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等书证,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处罚。建对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牛晓丽

检察官助理:袁子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押于西峡县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卷共三册;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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