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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赵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33********211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某,住赵某********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0日被赵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赵某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2月4日被赵某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8日13时许,在赵某南柏舍镇杨家郭村旧中学门口东侧,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轿车拐弯时与被害人许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因错车产生口角进而引起打架,被告人刘某某将许某某头部、鼻部打伤。经司法医学鉴定许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二级,头皮损伤属于轻微伤。

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6.司法鉴定意见;7.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如实供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出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静   

2021年1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在赵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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