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6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2195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石家庄市鹿某区**镇**村**街**巷**号。2020年8月11日经传唤到案,同年8月13日因该案被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伍佰元;2020年8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4日经鹿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鹿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鹿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鹿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8月11日15时许,在**镇**村,被告人刘某某因盖房问题与被害人王某某产生纠纷,刘某某将王某某从梯子上推下,造成王某某双侧跟骨骨折、左腕舟状骨骨折,经石家庄市人民检察院司法医学鉴定,王某某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笔录;6.鉴定意见;7.电子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盖房纠纷将被害人从梯子上推下摔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石家庄市鹿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幸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鹿某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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