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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献检一部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902197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献县公安局调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献县**乡**村出租房内,因工钱发生纠纷,继而互殴,过程中刘某某用拳头将谢某某鼻子打伤。后经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谢某某鼻骨骨折并双侧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属轻伤二级。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双方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调解协议及谅解书、到案经过、无前科证明等;

2证人蒋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献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亚楠

2020年12月4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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