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滦南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41974********, 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县**镇**街**小区**栋**号,现住河北省唐山市**县**小区**栋**单元**。2019年12月16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滦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同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由滦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滦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滦南县倴城镇鑫丰家具城门口,因订货单问题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发生互殴,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用拳头殴打被害人王某某面部致伤,经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信、接受证据清单及发货单、办案说明、到案说明等;
2.证人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高某某、吴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滦南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临床鉴定书;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滦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秀卫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滦南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随卷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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