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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文安县院公诉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230231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住文安县****村,农民。1998年6月2日因犯抢劫罪被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为无期徒刑,2013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文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1日经院批准,于当日被文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文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退回文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文安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2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6日17时许,在新镇镇芦阜庄钢材市场C1区大棚门口,被告人刘某某与周某某在玩扑克牌过程中发生口角,后双方互相殴打,在打斗过程中,刘某某持马扎将周某某左手打伤。经鉴定,周某某左手第1掌骨完全性骨折伴断端错位,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周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3、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协议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建军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文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活页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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