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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莲检公诉刑诉〔2019〕99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83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安国市**镇**村**号,现住址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6月10日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刑事拘留,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李某某(已行政处罚)在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小区与被害人谢某某发生口角,李某某上前将被害人谢某某踹倒,被告人刘某某随后用拳击打被害人谢某某头面部,致其右眼眶内壁及下壁骨折,属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康

2019年12月17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花园**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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