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19〕20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225198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某某,住乐亭镇某某村**条**号,农民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乐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当日由乐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本案由乐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0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朱某某电话聊天中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朱某某、相某某到水悦华苑南门恒河信息咨询店找刘某某,刘某某与朱某某、相某某发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刘某某用刀将朱某某、相某某扎伤。经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有户籍证明、被害人病例、到案经过等书证;2、在场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犯罪后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桂英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乐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