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临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3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镇**村**号,现住本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5日被临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临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临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6时许,在临城县**镇**骨头馆前被告人刘某某因家庭琐事与第二任妻子崔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崔某某打伤,经鉴定,崔某某的伤为轻微伤。当日19时左右,被害人刘某甲(系崔某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在**骨头馆门前与刘某某见面,见面后因崔某某被打之事引发双方打架,打架过程中刘某某用铁锹把将刘某甲打伤,经鉴定,刘某甲外力致头皮瘢痕长18.7cm,属于轻伤二级;刘某甲外力致颅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刘某甲外力致硬膜外血肿,属于轻伤一级;刘某甲外力致右顶部软组织血肿,属于轻微伤;刘某甲外力致下颌骨骨折,属于轻伤二级;刘某甲外力致肢体挫伤,属于轻微伤;鉴定意见:刘某甲的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鉴定意见:临城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2.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附现场制图2张,照相4张;3.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4.证人证言:证人崔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其他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村党支部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微伤,致另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二处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风振
2020年2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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