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汾阳市,住山西省汾阳市**乡**村**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汾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1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汾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19日被汾阳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3日上午7时许,在阳城乡**村陈某某家门口,马某某与陈某某妻子文某某因邻里纠纷发生撕扯,后马某某儿子刘某某听到争吵声后赶到现场,刘某某到达现场后与陈某某夫妇叫骂,陈某某上前阻拦刘某某时被刘某某推到在地,造成陈某某头部着地受伤,2020年9月7日,经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某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鉴定意见等;
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陈某某的损失评定为轻伤二级;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峰云
2020年12月29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孝义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
3.换押证壹套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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