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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9691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8月22日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害人彭某某是邻居,且平时不和。2020年8月18日8时许,刘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镇“**”小区**栋**单元楼梯口,先后持脸盆和水桶,将热水泼在彭某某面颈部、躯干、右臂及左腿等处。经鉴定,彭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接电话通知后在家中等待公安机关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幼赤

检察官助理:涂润辉

二○二○年十一月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及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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