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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579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75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2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住南昌市********自然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自然村**。无其他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8月6日被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院批准,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0日18时许,在南昌市新建区石岗镇金塘村喻家新基自然村,因为被告人刘某某家的牛到胡某某家里的田里吃了豆子,胡某某发现后便把该牛赶到相邻的刘某某家田里,刘某某看见后与胡某某两人口角,继而引发打架。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胡某某推倒在泥地里,坐在胡某某身上用拳头对其进行殴打,造成胡某某受伤。

经南昌市新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刘某某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20年8月5日,江西省南昌市公安局新建分局石岗派出所电话传唤刘某某,刘某某接电话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矛盾纠纷殴打他人,并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情节。但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未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甘桂平

检察官助理:刘智颖

2020年10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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