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某检一部刑诉〔2021〕128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74********,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住安徽省濉溪县**镇**村**队。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5日被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2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分别驾驶货车至苏州市吴某区黎里镇芦墟大同路利丰物流厂区内,双方因装货排队问题发生争吵后互相推搡发生扭打,之后双方又分别从各自货车上取出铁棍互相殴打,刘某某采用持铁棍击打、脚踢等手段,将赵某某腰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腰部损伤属人体轻伤一级。
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联系至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汾湖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作案工具铁棍1根(系照片);
2.人口信息、病历等书证;
3.证人汤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7.苏州市吴某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1年3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某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周兴龙
2021年3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某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物品清单二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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