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56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19时许,在睢宁县魏集镇韩坝村鱼塘旁,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吴某某因情感纠纷发生口角,继而相互厮打,厮打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将吴某某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左侧第5、6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5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被刑事传唤至魏集派出所接受讯问,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葛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害,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秦清
2020年7月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06202****。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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