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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沭检诉刑诉〔2019〕128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沭阳县**镇**村。被告人刘某某曾因吸毒于2015年3月3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8年8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决定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吸毒于2018年10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1900元;因吸毒于2019年9月1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被告人刘某某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7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司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司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司某某在本县桑墟镇桑墟街紫金宫KTV门前因口角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将司某某腹部戳伤。经鉴定,司某某被刺伤致肝破裂行修补手术治疗,已构成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沭阳县公安局调取的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汪某某、张某某、章某某等人证言;

3.被害人司某某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和辩解;

5.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6.沭阳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汪玉泉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沭阳县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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