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一刑诉〔2021〕4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41981********,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镇**村**号。被告人刘某某曾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11月22日被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2年4月20日释放。此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2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沂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韩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某,听取了被告人刘某某及值班律师、被害人韩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30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车辆行驶至新沂市新店镇小湖街红绿灯附近,因对韩某某驾驶车辆突然在道路上掉头不满,遂将韩某某车辆截停,下车与韩某某理论并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某对韩某某拳打脚踢,致被害人韩某某受伤。经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被害人韩某某的主要损伤为右侧第7-10肋骨前端骨折,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颈前部两处近平行皮肤擦挫伤,大小分别为3.0cmx0.3cm、2.0cmx0.1cm,伤情不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某于2020年12月1日被新沂市公安局民警依法刑事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且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韩某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5000元,取得被害人韩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和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季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新沂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意见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武红艳
2021年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在居所候审;
2、公安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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