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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199号

被告人刘某某,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7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街道**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23日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5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16日23时许,在东海县牛山街道盛世名门KTV一楼大厅里内,吉某某因琐事被刘某某持水果刀捅伤。经鉴定,构成重伤二级。

2014年4月21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常住人口信息、发破案及到案经过、调解协议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庄某某、黄某某、姚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吉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东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东)公(法)鉴(活)字[2014]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

6.公安局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涉嫌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3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电话139121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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