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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21198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畜牧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5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杭锦后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2日晚上22时许,在杭锦后旗**镇**村**组**养殖场的工人宿舍内,因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刘某甲之前存在矛盾,刘某某酒后到刘某甲的宿舍使用拖布把和铁扳手殴打刘某甲,并将刘某甲腿部打伤。2020年3月25日,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家属向被害人刘某甲赔偿并取得了刘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贺璐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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