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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236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户籍地贵州省盘州市**镇**村。因赌博,于2013年1月28日被行政拘留三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某集团车间内因工作琐事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进而互殴,刘某某以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张某某,致使张某某受伤。经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了其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医疗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不要求公安机关验伤处理的报告,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照片,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证人班某某、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玲芳

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附: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情况说明1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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