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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朝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朝县检公诉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刘某某,女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8419761016246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日被被朝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 2020年3月12日被朝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朝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9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同被害人张某甲等人在朝阳县柳城街道十二台村添雪饭店内吃饭,饮酒后二人发生口角并厮打,后被人拉开。刘某某离开饭店,发现手机忘记在饭店,又返回饭店取手机时,二人再次发生争吵,张某甲踹了刘某某一脚,刘某某拿出衣服兜内的水果刀向张某甲左侧胸口刺了一刀。经辽宁省朝阳县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甲胸部刀刺伤致左肺破裂,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右额部创口,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20年3月12日,刘某某家属赔付张某甲医药费等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张某甲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王某乙、齐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辽宁省朝阳县公安司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朝县)公(司)鉴(法医H)字[2020]004号鉴定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朝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孟瑜

检察官助理:温宏音

2020年5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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