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9〕1799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住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0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日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昆明市西山区**路**城2号停车楼,因被害人孙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刚刚铺设的地板砖踩坏,双方因为此事发生口角,后引发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使用地上的砖头将被害人孙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静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各一份。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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