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928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新田县**镇**村**组,住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4月28日被新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州市新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因前妻郑某甲看望儿女引发了家庭矛盾,心生怨恨,便携带不锈钢菜刀前往新田县**镇**村找郑某甲出气。郑某甲及家人知道消息后,郑某甲就到郑某乙家的二楼躲避,郑某乙则持钢管等待阻拦。刘某某到达后,在被郑某乙阻拦中,持刀挥砍郑某乙的头部,造成郑某乙左额、枕颈部受伤。经永州金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郑某乙的两处人身损伤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不锈钢菜刀一把;2.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5.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8.录像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建华
检察官助理:黄桂萍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现羁押在新田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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