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鼓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031988********,汉族,中专毕业,**网约车服务中心员工,住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家属楼**单元**楼**户(户籍所在地: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街**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经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决定,于2020年3月25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台分局菜市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4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普通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0日21时许,被害人彭某某酒后到鼓楼区蔡屯东街38号的冯某甲家,因邻里之间垒墙问题与冯某甲之子冯某乙发生纠纷,争吵中,彭某某先扇了冯某乙一巴掌,被告人刘某某见状和彭某某互相厮打,刘某某用拳头殴打彭某某面部,致使彭某某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明知双方报警后在现场等待,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表、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陈某某、冯某乙、苏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晓娴
检察官助理:田振东
2020年5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开封市禹王台区**街**家属楼**单元**楼**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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