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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某故意伤害案)_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汴祥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41984********,汉族,小学,务农,住开封市祥符区**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9年12月17日被祥符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0日延长拘留期限至2020年1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祥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祥符区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开封市祥符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2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19日、2020年7月2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甲 (另案处理) 、耿某某(另案处理)到开封县**乡**村路南驾校,因故对该驾校教练王某某实施殴打,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证明、前科证明、医院病历等书证证明实了本案的有关事实;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耿某某、李某乙、刘某乙、赵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了案件的相关事实;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了打架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对犯罪事实不予供认;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了被害人的伤情; 6. 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证明当时打架之后留下的现场;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出警视频及讯问视频证实了当时出警及被告人供述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振菊

检察官助理:储颜蕾

2020年7月6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祥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249页;

3.有关涉案款物情况:

刘某甲支付给王某某20000元医疗费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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